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圓環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之指示,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黃代書」所指派業務人員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臺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19時4分許,假冒甲○○之友人 陳維芬 ,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需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會於3日內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將3萬元匯入乙○○前揭臺銀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而聯繫陳維芬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畫面、臺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含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另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全數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調解筆錄、第1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3.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4.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5.已婚、育有1名1歲2個月大之子女、父母均健在、須照顧扶養小孩及配偶,目前受僱於醫院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查,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予「黃代書」等人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