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3號抗告人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於該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334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始收受板橋地院同年9月19日板院輔96執水字第53334號執行命令,同年10月17日收受收取命令,是核發該執行命令之時間有所拖延,延誤抗告人收取之時間。另相對人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應命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即債權本金加遲延利息後,始得停止該執行程序,然原法院僅命相對人提供2年遲延利息之擔保金,即停止該執行程序,有違常理,且再審案件審理2年中,隨時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請求參與分配相對人提存於原法院之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25,373元,抗告人可全額收取之債權本金425,373元,處於一不確定之狀態,屆時抗告人再審勝訴,欲收取該筆反擔保金425,373元及利息42,537元,抗告人恐無法全額獲償,則抗告人之損害不僅債權本金2年之遲延利息,原裁定應命相對人再提供債權本金425,373元及2年遲延利息42,537元,共467,910元,方可擔保抗告人之債權等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再供擔保425,373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3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再審字第1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原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5,373元確定在案,抗告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33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5,373元,有原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在卷可按,茲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抗告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計此再審之訴應在2年內終結確定,故原法院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額即425,373元之遲延利息算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為42,537元(425,373元×5%×2=
4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之首揭說明,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2,537元為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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