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97年度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受害人,伊很後悔,應該更加謹慎,不該將帳戶及密碼隨便給不認識的人,只因家境經濟太差…請法官查明真相,從輕量刑云云。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原審俱已一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
925號)關於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