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被   告  馬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
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共同被告 蘇煥文 給付人民幣21,000元
但對被告馬麗則不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雖具狀撤回被告馬麗部分,但因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委
任狀僅記載「債務人蘇煥文…與其妻馬麗於2008年10月25日
向我借款人民幣貳萬元…。由於本人不方便到臺灣當地法庭
出庭,在此全權授委託蔡耀德代為出庭與處理所有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意旨僅能認為蔡耀德就其受委託
之本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不能認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故蔡耀德所為
被告馬麗之撤回,不生效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其對
被告馬麗不請求已撤回(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已拒絕
補正對被告馬麗部分之聲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