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而紅燈左轉,警察在路口將異議人攔停,並向異議人說不能那樣轉彎,惟異議人向警察說並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且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和待轉區被柏油覆蓋,標線不清,又在機車無法行駛快車道的前提下,才於紅燈時左轉,因路口為T字型,不會影響右方來車,但是因為當時相信警察的話,因此異議人那時候覺得自己是錯的,惟警察開單時是寫闖紅燈,但事實上異議人並不是闖紅燈,異議人有問警察說罰鍰金額是多少元,警察說是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並沒有講一千八百元,因異議人覺得闖紅燈的罰鍰和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的罰鍰可能是七、八百元差不多,所以異議人才簽了紅單,而且警察知道我並不是故意的,為何不用勸導的方式,而是直接開單,這也是異議人覺得不公平的地方。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中正路左轉三民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站提出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台端騎乘RF9-971號輕機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三民路口,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由中正路逕行違規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目睹發現當場攔停,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據上,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部分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乙○○認定其有
「闖紅燈(中正路左轉三民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罰鍰部分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仍矢口否否認此一行徑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一點到三點的時候,我在該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兩點零五分時,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中正路直接左轉三民路,轉彎的時候的燈號在中正路是紅燈,所以我就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因為紅燈直行和左轉都是屬於闖紅燈的定義,我跟異議人說在綠燈的時候,才可以依照兩段式左轉,而且不管有無待轉區,只要是雙向四線道的馬路,都要兩段式左轉,我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的時候,異議人有問我罰選多少錢,因為異議人的違規事實就是闖紅燈,當時就是要開闖紅燈的違規,因我手上並沒有帶法條,所以對於罰鍰金額的上、下限並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在該路口執行勤務約有四個多月,平均一個星期會執行一到兩次勤務,在我平時執勤的時候,中正路是綠燈的時候,機車可以到T字路口區域待轉,這就是一般的騎乘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提出本件違規地點照片四張為證。而觀之證人乙○○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乙○○前揭證述當為可採,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以: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和待轉區被柏油覆
蓋,標線不清,又在機車無法行駛快車道的前提下,才於紅燈時左轉,因路口為T字型,不會影響右方來車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張以佐其說。然查,縱使異議人所辯本件案發當時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和待轉區被柏油覆蓋而導致標線不清一情非虛,惟此亦不過係因當時該路段施工鋪設柏油所導致,然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仍應遵守該路口其他正常運作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為行止,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運作正常,已為異議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則異議人自仍應注意該路口紅路燈號誌燈號變換情形,並遵守燈號之指示行進或停車等待,如認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和待轉區因被柏油覆蓋而導致標線不清,惟仍應尋求一適當而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之方式以求轉至三民路上行進,例如於該路口等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前行,尋求可以迴轉或兩段式左轉之路口,再轉至對向中正路上行進,而至該路口時再為綠燈右轉至三民路等行駛方式,斷無可以其自認該路口有兩段式左轉標示和待轉區因被柏油覆蓋而導致標線不清,且又自認機車無法行駛快車道,因路口為T字型,不會影響右方來車等情事,而逕自以此作為可供己闖越該路口正常運作之紅燈號誌之自我合理化藉口,並欲據以為免責之依據。否則,任何一用路人均抱持此一心態而恣意違反其他正常運作之交通號誌,勢將嚴重影響並侵害其他正常遵守交通號誌用路人之權益,甚而嚴重威脅其他正常遵守交通號誌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是如姑息此等心態並助長之,則日後人人起而效尤,不假時日,我國之交通秩序及安全將嚴重紊亂而無以維繫。是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各情,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異議人雖再以:警察知道我並不是故意的,為何不用勸導
的方式,而是直接開單云云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證稱:闖紅燈的行為已經從很早以前就勸導了,而且是屬於比較重大的違規行為,所以我們現在不會對於闖紅燈的行為做勸導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一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二項)。」,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1.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2)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3)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4)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5)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7)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如禁行機車道、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岔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8)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9)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10)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之規定。(11)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3.汽車駕駛人違規幅度在下列範圍以內者:(1)超過最高速限在十公里以下,但長隧道除外。(2)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以下。(3)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十%以下。4.他經交通部與內政部會商核定之項目。上述所列違規行為,如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者,仍應依權責舉發之。」。準此以觀,則本件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所處之罰鍰金額上下限又係「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又無任何可認其有何不得已情事而為之,其違規行為自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足認異議人所為此一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自均不宜以勸導方式為之,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自較異議人此部分空言自認屬於輕微違規行為之推諉飾詞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罰鍰部分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