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結婚,惟原告於97年5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劉東明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但原告懷孕時已離開被告丙○○之住所,依此事實推算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91年11月26日結婚,但於97年5月即分居,嗣後並於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惟原告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且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亦據本院函囑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甲○○、訴外人劉東明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劉東明是甲○○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劉東明是甲○○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13日馬院醫檢字第0990003705號函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91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惟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於子女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