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87年6月30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欲辦理相對人之股票遺失公示催告程序,亟需與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為之,爰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一致同意指定由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87年6月30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任監護人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業經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一致同意指定由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同住,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甚熟稔,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一致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