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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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95度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8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甲○○與其女友乙○○(查獲時冒名 張儷齡 ;所涉竊盜及偽
造文書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甲○○之父 李進福 )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巷11號1樓),由乙○○在車內把風守候,甲○○則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日立牌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嗣甲○○於當日上午,將該竊得之冷氣機1臺載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附近之某址廢鐵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廢鐵回收業者。
㈡甲○○與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5年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亦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前,由乙○○在車內把風守候,甲○○則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日立牌、國際牌、大同牌中古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將該3臺冷氣機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駛離現場;惟因丁○○於前日遭竊後,已自行調取該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得知竊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犯案,乃於深夜時段特予注意附近之車輛活動,適發現甲○○竊取上開3臺冷氣機欲行離去,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將甲○○及乙○○等2人查獲。
㈢甲○○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尚晴電器有限公司,前由該公司負責人 王嘯天 出租予甲○○使用),自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前,下車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日立牌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嗣甲○○於同日上午,將該竊得之冷氣機1臺載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某址廢鐵回收廠,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廢鐵回收業者。戊○○於遭竊後,乃調取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將甲○○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丙○○等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證人王嘯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5年2月21日、22日之2次竊盜行為當時,乙○○均僅係在車上等伊,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後,已於警詢中自承:乙○○知道伊要去偷竊,說要陪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查卷宗第36頁之警詢筆錄),且衡諸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既知悉被告有行竊之計劃,非但未予勸阻,反前後2次均與被告一同前往行竊地點,更於車上守候,待被告竊盜得手後始一同離去,參合上情,乙○○顯非僅止於單純陪同被告,而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被告下車行竊之際,在車上把風守候,以利被告遂其竊盜之犯行,甚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述),渠
2人並均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
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87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