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義務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搶奪、贓物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㈠於95年4月中旬某日,以商談債務清償辦法為由,邀約庚○○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己○○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動電話1具、眼鏡1副、鑰匙1串)得逞,而在二人拉扯中,庚○○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庚○○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枚)不慎遺落於車上,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己○○即將搶得之現款花用殆盡,將庚○○之國民身分證1枚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樓梯間電錶盒內,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臺北地區之垃圾堆中。㈡己○○復因無力繳交貸款及修車費用,於95年5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丁○○一人獨行,且將皮包背於左肩上,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左後方接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近5萬元、丁○○國民身分證1枚、機車駕照1枚、健保卡1枚、印章1枚、行動電話2具、丁○○之子 李福良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枚、存摺1本、印章1枚及丁○○之女 李貞慧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枚),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方向逃逸,嗣己○○即將搶得之現款花用殆盡,將丁○○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樓梯間電錶盒內,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垃圾堆中。㈢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57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㈣己○○於95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578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見甲○○一人獨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將乙○○推倒在地施以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正欲強行取走乙○○之皮包之際,因乙○○高喊搶劫,為乙○○之鄰居 李文進 及路人聞訊前來制止而未得逞,而在雙方拉扯中,乙○○頸部所配戴之紅寶石 項鍊 1條不慎遭扯落於地,乙○○並因己○○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前後頸部、前上胸部、雙肩、左肘及右膝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己○○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搶奪、侵占遺失物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搶奪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在樓梯間電錶盒內起出丁○○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各1枚及庚○○之國民身分證1枚,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丁○○、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庚○○、丁○○、丙○○、乙○○、李文進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己○○、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丙○○、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人李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共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為上開搶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另(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7條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因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五、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竊盜、強盜未遂罪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供稱:95年8月15日晚上8點時,我回到板橋吳鳳路開大門,見到己○○,我當時以為他要來找樓上的鄰居,我還讓他過,突然頭一陣暈眩,我就跌坐在大門內,當時我頭很痛,知道有人在搶我的包包,我就開始喊搶劫,後來東西沒有被搶走,東西都在,但是項鍊被扯壞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詢問歹徒我的紅寶石項鍊在何處,歹徒告知我在地上妳自己找,我就在歹徒被制伏的地上找到我的紅寶石項鍊,當時我的皮包在拉扯中沒有被歹徒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在被告強盜證人甲○○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乙○○高呼搶劫,致被告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路人制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修正後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而告訴人甲○○所受前後頸部、前上胸部、雙肩、左肘及右膝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均係被告在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是難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自不另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搶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強盜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搶奪、贓物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竊盜及強盜罪,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搶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強盜部分)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最重本刑為罰金,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附予敘明)。又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搶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樓梯間電錶盒內取贓等節,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搶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2次搶奪罪及強盜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件搶奪、竊盜及強盜之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其當街對獨行婦女行搶、強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他案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