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美華公司」更正為「告訴人大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欄漏予論列)。被告就上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含前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