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卯字第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第2號已經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