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長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長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
㈡證據清單欄㈡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5634D)」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4D)」。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長佑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 紀長佑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長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8月25日2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銀座大旅社」某房間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鎮市區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紀長佑騎乘機車途經通霄鎮通西里中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紀長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5634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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