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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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碧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62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2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2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