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源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娃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告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實際面積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就請求拆除面積變更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
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94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24年間建築完成,數十年來,其間尚歷經68年間之地籍調查,系爭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對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提出異議,難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之情形。再者,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此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果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全部傾倒,對被告造成損害甚大,且系爭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從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9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24年間建築完成。
㈢系爭942地號土地北側臨北忠街,可通往忠義路及公園路,
北忠街上部分為住宅使用,部分供作店面使用,系爭942地號土地南側臨崇安街,可通往忠義路,附近多為住宅,並有廟宇。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⒈原告主張系爭94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被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0、11頁),被告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據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
9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98466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南簡字卷第80、81頁),復有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足參(見南簡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42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地政機關測量之占用面積13.45平方公尺與原告
起訴時提出之占用面積9.32平方公尺不同,而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誤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載明「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見南簡字卷第5頁),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42地號土地面積9.32公尺,僅為原告自行測量之約略情形,未如地政機關係參考原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所為測量精確,自應以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圖解數化地籍圖精確度不佳,地政機關所為
測量結果有誤等語。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地政機關提供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地籍圖圖解數化界址點坐標,以供確認是否有如被告所指精確度不佳之情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11703號函覆相關圖解數化界址點坐標後,兩造就此均未有何異議,被告亦未再具體指明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自難單憑被告一方之詞而認地政機關有測量結果錯誤之情事。是以,被告所執前辯,亦難據以推翻地政機關上開鑑界結果。
⒋又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固於68年間重測而為地籍調查時
,兩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兩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南簡字卷第63至66頁),然兩地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指界均係以鋼釘為界,尚非以系爭建物之牆壁或圍牆為界,實無法得知系爭建物與系爭940、9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相對位置,故尚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建物外牆為斯時之界址線而無越界情事。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942地號土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
⒊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於24年間建築完成後,系爭94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始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成數十年,此有系爭94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供佐(見南簡字卷第10、11、4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無從阻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即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明。此外,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而應由後手之原告承受不得請求拆除限制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系爭建物傾倒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942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80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280元,有系爭942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南簡字卷第34頁)。再者,系爭942地號土地北側臨北忠街,可通往忠義路及公園路,北忠街上部分為住宅使用,部分供作店面使用,系爭942地號土地南側臨崇安街,可通往忠義路,附近多為住宅,並有廟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942地號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9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⒋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94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8%,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755元【計算式:1萬800元×13.45㎡×8%×4/31÷12+1萬1,280元×13.45㎡×8%×(18+13/31)÷12=1萬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其中1萬6,206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南簡字卷第28頁)起,其餘2,54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0月19日(送達日期見南簡字卷第9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11元(計算式:1萬1,280元×13.45㎡×8%÷12=1,01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部分敗訴,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4
2地號土地之部分仍負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盧亨龍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