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瑞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
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8月4日因無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1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2)日6時20分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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