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惠
王沛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
6號、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08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沛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臨時工薪資表上偽造「 郭美雲 」、「 孫政翔 」、「 許志宏 」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佳惠(原名 劉美芬 )與 呂國源 為夫妻,呂國源為 呂淑英
胞弟,為 蘇志信 之舅舅。劉佳惠借用蘇志信名義購買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並代為保管蘇志信因貸款目的而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後因購屋一事與呂淑英涉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其所管領之蘇志信上開帳戶提款卡侵占入己,未得蘇志信同意,擅自持用該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街○號「臺南新南郵局」、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等地之提款機,輸入其事先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劉佳惠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嗣呂淑英於民國103年3月初至銀行補登存摺時始發現上情。㈡劉佳惠、呂國源與王沛儀(原名 王婕 語)原為麒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下稱麒祥公司)員工,王沛儀擔任會計,負責填製員工薪資表。劉佳惠於96年6月至98年10月間,竟與王沛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沛儀在製作臨時工薪資表時,於輸入應領薪資金額、暫扣款之各項金額並計算員工應領之薪資後,在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表上呂國源、劉佳惠「實領金額」項目增加如附表二所示1000至6300元不等之金額,即增加其等應領之薪資,再交予麒祥公司之出納呂淑英作為核發員工薪資之憑據,使呂淑英誤以為呂國源、劉佳惠應領得附表二所示「不實金額」之薪資而如數發給,因而詐得薪資10萬5300元,足生損害於麒祥公司。嗣麒祥公司於98年11月間發覺有異,乃先影印不實內容之臨時工薪資表後,再由麒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蘇銘峻 表示要查帳,劉佳惠、王沛儀為恐遭發現,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王沛儀另行製作內容正確之97年1至5月、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7月臨時工薪資表,並由劉佳惠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工薪資表上偽造郭美雲、孫政翔、許志宏之簽名,充作憑以核發員工薪資之薪資表,再抽換前不實登載之臨時工資表,足生損害於郭美雲、孫政翔、許志宏及麒祥公司。
㈢案經呂淑英、蘇志信、麒祥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惠、王沛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淑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蘇志信於警詢時之指述、麒祥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張素莉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孫政翔、許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呂國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一㈠有郵局、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蘇志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3年12月4日臺南營密字第1030005304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月28日臺南營密字第10450004421號函暨所附蘇志信開戶印鑑影本及提款卡查詢單等資料;犯罪事實一㈡有被告王沛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96年6月至98年10月臨時工薪資表及更改後之臨時工薪資表、比較影本、被告劉佳惠、呂國源98年11月薪資條及結算明細表、捷暐企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之存證信函1紙、被告劉佳惠104年8月17日所立之道歉書1紙、被告王沛儀104年9月16日所立之道歉書2紙、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微軟法字第10606281號函、106年7月19日微軟法字第10607193號函各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60011027號函暨被告王沛儀病歷、產科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7月1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60012446號函暨被告王沛儀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劉佳惠、王沛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佳惠、王沛儀,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劉佳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王沛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劉佳惠、王沛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佳惠於附表一所示數次擅自持用告訴人蘇志信所有之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之行為;被告劉佳惠、王沛儀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業務上文書即臨時工薪資表關於劉佳惠、呂國源部分,登載不實之薪資金額,復持之行使而詐欺取財;被告劉佳惠、王沛儀為掩飾上開犯行,由被告王沛儀另行製作內容正確之97年
1至5月、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7月臨時工薪資表,並由劉佳惠在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工薪資表上偽造郭美雲、孫政翔、許志宏之簽名等行為,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手段相同,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構成接續犯,各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論處。
㈥被告劉佳惠利用保管告訴人蘇志信上開提款卡之機會,未得
其同意,易持有為所有後持用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之犯行;被告劉佳惠、王沛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劉佳惠所犯上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署押罪間
,被告王沛儀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佳惠、王沛儀均未有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劉佳惠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保管告訴人蘇志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機會,而擅自侵占持用該提款卡,復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與被告王沛儀共同於臨時工薪資表劉佳惠、呂國源部分登載不實薪資金額方式獲取金錢,侵害告訴人蘇志信、呂淑英、麒祥公司之財產權,並罔顧其等之信賴,事後為避免犯行遭發覺,竟更正臨時工薪資表,偽造郭美雲、孫政翔、許志宏等人之簽名,抽換不實登載之臨時工資表,其等所為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劉佳惠、王沛儀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劉佳惠已匯款賠償告訴人蘇志信之損失,並經麒祥公司將被告劉佳惠、呂國源溢領薪資之部分扣除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呂淑英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170至171頁)可資為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劉佳惠、王沛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劉佳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等人所得之款項,且其2人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臨時工薪資表上偽造「郭美雲」、「孫政翔」、「許志宏」簽名,均係被告劉佳惠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而被告劉佳惠侵占告訴人蘇志信之提款卡,應為其犯罪所得
,然告訴人呂淑英、蘇志信發覺該帳戶遭盜領即報案,已將該提款卡註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易字卷第171頁)在卷可佐,衡情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劉佳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0萬2000元及10萬5300元,惟被告劉佳惠已匯款返還告訴人蘇志信,及經告訴人呂淑英、麒祥公司將被告劉佳惠、呂國源溢領之款項扣除完畢,詳如前述,故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劉佳惠、王沛儀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提款金額│├──────┼────┼────┤│103年2月7日│21時14分│20,000││├────┼────┤││21時15分│20,000││├────┼────┤││21時16分│20,000││├────┼────┤││21時16分│20,000││├────┼────┤││21時17分│20,000││├────┼────┤││21時17分│20,000││├────┼────┤││21時18分│20,000│├──────┼────┼────┤│103年2月8日│6時59分│20,000││├────┼────┤││6時59分│20,000││├────┼────┤││7時00分│19,000│├──────┼────┼────┤│103年2月20日│20時22分│1,000││├────┼────┤││20時23分│1,000││├────┼────┤││20時25分│1,000│├──┬───┴────┴────┤│總計│202,000│└──┴─────────────┘【附表二】┌─────┬──────────────┬──────────────┐││呂國源薪資│劉佳惠薪資│├─────┼────┬────┬────┼────┬────┬────┤│薪資表日期│不實金額│正確金額│詐得金額│不實金額│正確金額│詐得金額│├─────┼────┼────┼────┼────┼────┼────┤│96年6月│39,311│35,311│4,000││││├─────┼────┼────┼────┼────┼────┼────┤│96年7月│20,720│14,420│6,300││││├─────┼────┼────┼────┼────┼────┼────┤│96年8月│37,613│31,313│6,300││││├─────┼────┼────┼────┼────┼────┼────┤│96年9月│48,716│42,416│6,300││││├─────┼────┼────┼────┼────┼────┼────┤│96年10月│51,755│45,455│6,300││││├─────┼────┼────┼────┼────┼────┼────┤│96年11月│48,509│42,209│6,300││││├─────┼────┼────┼────┼────┼────┼────┤│96年12月│49,567│43,267│6,300││││├─────┼────┼────┼────┼────┼────┼────┤│97年1月│52,826│46,526│6,300││││├─────┼────┼────┼────┼────┼────┼────┤│97年2月│24,632│18,332│6,300││││├─────┼────┼────┼────┼────┼────┼────┤│97年3月│49,704│43,404│6,300││││├─────┼────┼────┼────┼────┼────┼────┤│97年4月│11,283│4,983│6,300││││├─────┼────┼────┼────┼────┼────┼────┤│97年5月│31,258│24,958│6,300││││├─────┼────┼────┼────┼────┼────┼────┤│97年10月│45,201│41,201│4,000│38,531│37,531│1,000│├─────┼────┼────┼────┼────┼────┼────┤│97年11月│53,489│51,489│2,000│38,381│37,381│1,000│├─────┼────┼────┼────┼────┼────┼────┤│97年12月│26,203│24,203│2,000│35,189│34,189│1,000│├─────┼────┼────┼────┼────┼────┼────┤│98年1月│8,505│6,505│2,000│8,598│7,598│1,000│├─────┼────┼────┼────┼────┼────┼────┤│98年2月│20,406│18,406│2,000│31,867│30,867│1,000│├─────┼────┼────┼────┼────┼────┼────┤│98年3月│34,572│32,572│2,000││││├─────┼────┼────┼────┼────┼────┼────┤│98年4月│18,269│16,269│2,000││││├─────┼────┼────┼────┼────┼────┼────┤│98年5月│24,577│22,577│2,000││││├─────┼────┼────┼────┼────┼────┼────┤│98年6月│43,572│42,572│1,000││││├─────┼────┼────┼────┼────┼────┼────┤│98年7月│26,022│24,022│2,000││││├─────┼────┼────┼────┼────┼────┼────┤│98年8月│35,039│33,039│2,000││││├─────┼────┼────┼────┼────┼────┼────┤│98年9月│11,306│9,306│2,000││││├─────┼────┼────┼────┼────┼────┼────┤│98年10月│7,372│5,372│2,000││││├─────┼────┼────┼────┼────┼────┼────┤│總計│││100,300│││5,000│└─────┴────┴────┴────┴────┴────┴────┘【附表三】┌─────┬────────────────┐│薪資表日期│偽造之簽名│├─────┼────────────────┤│97年1月│「郭美雲」、「孫政翔」各1枚│├─────┼────────────────┤│97年2月│「郭美雲」、「孫政翔」各1枚│├─────┼────────────────┤│97年3月│「郭美雲」、「孫政翔」各1枚│├─────┼────────────────┤│97年4月│「郭美雲」、「孫政翔」各1枚│├─────┼────────────────┤│97年5月│「郭美雲」、「孫政翔」各1枚│├─────┼────────────────┤│97年10月│「郭美雲」、「許志宏」各1枚│├─────┼────────────────┤│97年11月│「郭美雲」、「許志宏」各1枚│├─────┼────────────────┤│97年12月│「郭美雲」、「許志宏」各1枚│├─────┼────────────────┤│98年1月│「郭美雲」1枚│├─────┼────────────────┤│98年2月│「郭美雲」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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