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告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0,601元,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7,799,439元,其擴張請求之部分既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38元(計算式:7,799,439-7,390,601元=408,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0元(計算式:4,410元-1,000元【已繳納者】=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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