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

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依固定年息17%計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100元(本金為20,900元)及約定利

息未為清償;(二)另於93年4月8日向板信銀行辦理好康代償方案,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年息11%計算利息,若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97,727元(本金91,92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板信銀行將上開第(一)、(二)項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約定條款、現金卡代償批覆書、被告戶籍謄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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