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王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聖德前向訴外人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葉公司)訂購山葉機車乙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約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計十八期,每期應繳金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茲因國葉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國葉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僅繳付一期款項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