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0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中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66元(其中本金為149,914元及未清償之利息、手續費17,652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迭經催討,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結算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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