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阿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阿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戴阿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
4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4年7月2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復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4年5月1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嗣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前之104年7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均屬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短短2月餘日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一再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稽此各節,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