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林豊舜 即 林燈輝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60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6604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具狀表示不服,並於同年7月10日提出異議,查其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99年5月,當時相對人戶籍確為臺中市○○鄉○○路○○○巷○○○弄○號。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3月31日自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並於99年5月17日以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693163號寄發至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以通知相對人。惟據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97年8月13日已然遷入臺中市○○區○○路00鄰○○街00號,並未設籍於上開臺中縣烏日鄉處,異議人僅提出1紙未記載申請日期之影印戶籍謄本,顯然無從說明99年5月時相對人之戶籍仍為臺中市○○鄉○○路○○○巷○○○弄○號之事實。且該郵政收件回執僅記載「嬸嬸」收,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本人,亦無法說明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或是否為送達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裁定以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