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茜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茜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茜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冷氣銅管已發還被害人 陳羿霖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60號被告鄭茜之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07月29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羿霖所有置放於騎樓地之冷氣銅管(廠牌:住友,規格:2430,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1綑,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冷氣銅管1綑,竊取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DWU-821號普重機車,載返家中而得手,並擇日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取走他人之冷氣銅管1綑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以為該冷氣銅管一綑乃他人棄置該地之物,非有意竊盜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羿霖指訴甚詳,且該冷氣銅管一綑乃全新之物,乃被告所自承在卷,其辯稱該冷氣銅管為他人棄置之物,顯非可採。此外,又有扣案之冷氣銅管1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邦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