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欣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顧欣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顧欣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一)因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6年10月9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