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受刑人即抗告人 施博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查受刑人施博洋所提出者固為「聲明異議狀」,然觀之該書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應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於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四、查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本件裁定正本於107年11月26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抗告人延至109年11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有該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戳1枚可稽。抗告人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算,應於107年12月1日屆滿,惟因為107年12月1日為星期六,係休假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於107年1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卻延至109年11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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