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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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庚○○、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而調整,按月於二十九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依約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未再支付利息,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債務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