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肆點捌公克、驗後毛重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市○○路口,查獲被告 洪豔宏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重0‧六六公克(淨重0‧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八公克(驗後毛重四‧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六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90)陸
(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屬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四‧八公克、驗後毛重四‧七公克),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一一─九0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參,是該結晶體即為安非他命無誤。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