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其中第一、二項請求部分,係行政機關管理之事項,非屬普通法院權限。請原告依所述內容再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