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地號之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2樓(建號
0158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原告銷售,且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30,000元
,委託期間為自96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並約定
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人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或買賣契約因買方提出之購買
總價符合委託條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
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其後,兩造於97年1月18
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3,100,000元。嗣訴外人 蕭宏彬 於97年6月26日表示願以變
更後之價格3,1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由原告代為
收取定金60,000元,原告並告知被告於97年6月30日晚間8
時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竟不予理會,未到場簽約,是以原
告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再訂於97年7月4日至原告營業處
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屆期被告仍不出面處理
。被告乃違反兩造間前揭契約之約定,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
告依變更後委託銷售價格3,100,000元之百分之四計算之報
酬124,000元,以及賠償因本件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無法
向買方即訴外人蕭宏彬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損害62,000元,合
計186,000元,為此爰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存證信函2件、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定金收據
影本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期限、金額、條件等
資料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前已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
給付上開報酬,又本件起訴狀亦已於97年7月31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4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