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祖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該條例第33條第3項(現移列為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更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迄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法律或自治條例均未變更,迨至其後始行變更者,即無上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以最初裁處時之舊法規定為適用之依據即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本件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係在95年5月5日,均係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當無前述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涉違規之依據自係適用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上開條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祖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3月8日下午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4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異議人行車時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事件,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認送達程序有瑕疵,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59-6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然原處分機關竟再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無視本院上開裁定,亦傷及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之交通違規事
實,此除經警方舉發在案,並有超速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故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之管制規定,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予以處罰。
㈡異議人固以本院前已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最初裁罰,
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再為本件裁罰云云,資為抗辯。惟查,異議人所為本件在高速公路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裁處罰鍰6千元後, 嗣固 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59-6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於9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然本院係因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前,舉發違規通知單難認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其裁罰於法有所未合,遂予以撤銷。但此撤銷之裁定僅係於程序上將上開裁處撤銷,並非表示異議人就此不罰,而應係回復至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罰之狀態;倘原處分機關依法補正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之瑕疵,即可再對異議人裁罰(參見本院上開裁定第5、6頁)。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應有誤會,當無足取。
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
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查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2年3月8日,原處分機關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尚未對異議人裁罰,故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嗣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5月5日對異議人為前揭最初裁罰,自未罹於時效。再者,上開最初裁罰其後固經本院裁定撤銷,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乃係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是以上開最初裁罰被撤銷確定之日係於99年11月9日,已見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11月9日起算之3年內即99年12月23日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亦未罹於時效,於法自無不合。
㈣末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最初裁罰,因舉發違規通知單
送達不合法,經本院裁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12月20日對異議人送達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12之1號),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92048602號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足見原處分機關業已補正前述舉發違規通知單未為合法送達之程序瑕疵。準此,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因而重新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於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詞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本院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