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張和國
張和明 張和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 蔡綉葉 訴訟代理人 蔡適禮 被上訴人 摩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5日9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9地號,面積6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2地號,面積617.6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附圖二所示K、L、M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及P、Q、R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八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八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依序取得。N、O部分,面積均為三百六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蔡綉葉取得、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被上訴人蔡綉葉、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補償上訴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綉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9地號,面積6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2地號,面積617.6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土地使用情況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能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台中市第12期重劃成後所分配之土地,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中有人未向台中市政府表明同意單獨分配,故重劃後,台中市政府仍維持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狀態,為造成本件紛爭之主因,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不願保持共有,主張變價分割或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圖三甲案分割,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1)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9地號,面積
612.5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三甲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81.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和國所有,C部分面積81.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和忠所有,D部分面積
81.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和明所有,而B、E部分面積各183.7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二人各取一筆所有。(2)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12地號土地面積617.60平方公尺應予以分割,共分割方式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三甲案所示,即G部分面積82.35平方公尺分割上訴人張和國所有,H部分面積82.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和忠所有,J部分面積82.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和明所有,而F、I部分面積各185.2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二人各取一筆所有。或(3)前開二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會造成畸零地,不利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乙案所示K、L、M部分,面積分別為81.17平方公尺、81.17平方公尺、81.18平方公尺及P、
Q、R部分,面積分別為82.85平方公尺、82.85平方公尺、82.86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依序取得。N、O部分,面積均為369.04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蔡綉葉、摩樺公司取得。摩樺公司同意按蔡綉葉所提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並均稱願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價格補償上訴人。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編地使用分區及地目,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起訴前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12.56平方公尺及617.60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上為空地、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甲案分割。然本院審酌,如依附圖三甲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零碎,且各共有人對於土地未能合併一起而作整體使用,對各共有人並非有利。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彼等於原審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保持共有,雖渠等於本院改稱不願再保持共有,但如將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分配於相鄰位置,於上訴人就土地之利用,並未不利。是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K、L、M部分,面積分別為81.17平方公尺、81.17平方公尺、81.18平方公尺及P、Q、R部分,面積分別為82.85平方公尺、82.85平方公尺、82.86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依序取得。N、O部分,面積均為369.04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蔡綉葉、摩樺公司取得。此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並未分離,而能合併作整體使用,其經濟效用高,又符合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願保持共有,請求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分系爭土地之主張,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西側面臨20米福星北路及一側面臨12米福星北二街,依上所示方法分割,則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僅西側臨路,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則為二側臨路之角地,其取得之土地勢將因臨路情形、臨路面寬等因素影響而異其價值,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鑑定結果:附圖一所示I、L部分,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49萬1000元,J、K部分,每坪單價62萬2000元,據此核算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8478萬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7309萬元;蔡綉葉、摩樺公司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6358萬5000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6943萬元。
即上訴人受分配價值減少1169萬元,蔡綉葉、摩樺公司受分配價值則分別增加584萬5000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及更正函可憑。雖該鑑定價格,與上訴人分割後未保持共有之情狀不同,惟本院審究上訴人不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如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蔡綉葉、摩樺公司,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補償,尚無不妥。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另稱蔡大森有答應系爭土地之配角地要分配給上訴人,然證人 江昇達 證稱「當時沒有討論這些」,又如有約定,為何在買賣契約書未予註明,況蔡大森僅為共有人之一,亦不能代表共有人全體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伊三人不願保持共有,請求分割平均取得系爭土地,致造成畸零地,故亦請求變價分割,然本院審酌:形成畸零地,係上訴人不願保持共有所致,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面積大,若變價分割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併予敘明。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固無可採,然其主張不願保持共有,而願平均分割其三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仍應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A附表一: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第109地號、││面積612.5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第112地號、││面積617.60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張和國│2/15│├───┼──────┼─────────┤│2│張和明│2/15│├───┼──────┼─────────┤│3│張和忠│2/15│├───┼──────┼─────────┤│4│蔡綉葉│3/10│├───┼──────┼─────────┤│5│摩樺建設開發│3/10│││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蔡綉葉│張和國│1,948,333元││├────┼──────┤││張和明│1,948,333元││├────┼──────┤││張和忠│1,948,333元│├────┼────┼──────┤│摩樺建設│張和國│1,948,333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和明│1,948,333元││├────┼──────┤││張和忠│1,94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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