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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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對林紅玲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紅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被告林紅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紅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全家福KTV飲用啤酒1、2罐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不慎擦撞 劉保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林紅玲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保明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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