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7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銘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及106年間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故,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子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告吳銘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施雅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銘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