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宏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起迄至108年3月14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郭宏明同行友人 謝炳瑩 持有毒品,郭宏明因而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45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I-339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
9月15日起迄至108年3月14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7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雖嗣後於緩起訴經撤銷,惟依上揭決議意旨,仍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宏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在被告自白以前,警方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友人謝炳瑩自承為其所有,則本件自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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