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亭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6行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亭妤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白色結晶共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宗第33頁、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第36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用於裝小飾品,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所請顯屬誤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關聯犯罪事實│├──┼─────────┼──┼────────┼─────────┤│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犯罪事實一、(一)│││他命(含包裝袋1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犯罪事實一、(一)│││他命(含包裝袋1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犯罪事實一、(一)│││他命(含包裝袋1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4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6││││││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犯罪事實一、(二)│││他命(含包裝袋1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72公克、││││││檢驗後淨重1.661││││││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關聯犯罪事實│├──┼─────┼──┼─────────┤│1│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一、(一)│├──┼─────┼──┤││2│電子磅秤│1臺││├──┼─────┼──┼─────────┤│3│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一、(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賴亭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學甲區過港子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亭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過港子5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道路,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賴亭妤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及手機門號1支;另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為0.703公克及1.436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遂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61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湖109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027)、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D059)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08D059)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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