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
賴呈碩林玉忠李冠均陳俊慶謝家民 郭人碩 陳國正 郭文景 吳昌名 郭哲宇 翁志賢 徐玉雲 蘇文乾 陳韋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7號、109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監視器鏡頭陸個、籌碼(玩具鈔)壹包及抽頭金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癸○○、卯○○、己○○、丑○○、庚○○、甲○○、辛○○、戊○○、丁○○、辰○○、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入監,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壬○○自109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起,提供向不知情之 蔡慶雄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0000號前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招攬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寅○○負責在現場把風及觀看監視器。賭博方式為壬○○提供天九牌、骰子、莊家用紙牌為賭具,在場賭客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4支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壬○○則從中抽取百分之3(即每1000元抽取3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適有賭客丙○○、乙○○、癸○○、卯○○、己○○、丑○○、庚○○、甲○○、辛○○、戊○○、丁○○、辰○○、子○○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翌(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由丙○○、乙○○、癸○○、卯○○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持牌賭博,另有未持牌賭客己○○、丑○○、庚○○、甲○○、辛○○、戊○○、丁○○、辰○○、子○○下注賭博,現場另有其他在場未下注簽賭之 楊勝吉 、 陳杉德 、 鄭博仁 、 劉連宏 、 黃榮世 、 黃智偉 、 林祐群 、 黃懷民 、 張漢民 、 黃子韜 、 周進發 、 葉冠廷 、 蘇琮傑 、許陳壽美、 莊苡樑 、 王妡羽 、 李怡靜 、 黃妤軒 、 陳泓瑋 、 呂英 、 胡榮華 、 何家輝 、 楊順安 、 方榮傑 、 邱柏親 、 吳建科 、 鄭如宏 、 林弘美 、 戴啟文 、 黃保舜 、 楊展華 、 萬曉珍 、 吳振昌 、 李森一 、 蔡金郎 、 蔡連博 等人,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壬○○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
1盒、莊家用紙牌15張、監視器鏡頭6個、抽頭金4,200元、賭資2萬9,200元及籌碼(玩具鈔)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寅○○、丙○○、乙○○、癸○○、卯○○、己○○、丑○○、庚○○、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辛○○、戊○○、辰○○、子○○則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勝吉、陳杉德、鄭博仁、劉連宏、黃榮世、黃智偉、林祐群、黃懷民、張漢民、黃子韜、周進發、葉冠廷、蘇琮傑、許陳壽美、莊苡樑、王妡羽、李怡靜、黃妤軒、陳泓瑋、呂英、胡榮華、何家輝、楊順安、方榮傑、邱柏親、吳建科、鄭如宏、林弘美、戴啟文、黃保舜、楊展華、萬曉珍、吳振昌、李森一、蔡金郎、蔡連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壬○○自109年2月5日凌晨
1時許起,提供向不知情之蔡慶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招攬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2,000元僱用寅○○負責在現場把風及觀看監視器,上開鐵皮屋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無疑。是核被告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癸○○、卯○○、己○○、丑○○、庚○○、丁○○、甲○○、辛○○、戊○○、辰○○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壬○○、寅○○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壬○○、寅○○自109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鐵皮屋招攬賭客賭博財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等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壬○○、寅○○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壬○○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入監,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壬○○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壬○○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壬○○、寅○○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方
式,抽頭獲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告寅○○係被告壬○○僱用負責在現場把風及觀看監視器,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另被告丙○○、乙○○、癸○○、卯○○、己○○、丑○○、庚○○、丁○○、甲○○、辛○○、戊○○、辰○○及子○○等人一同在公共場所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等下注賭博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暨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6個及籌碼(玩具鈔)1包等物,為被告壬○○所有,供被告壬○○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200元,為被告壬○○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莊家用紙牌15張因警逸失未入庫;另扣案之2萬9,
200元,並非自賭桌上查扣,係被告丙○○、乙○○、癸○○、卯○○主動交付,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陳德音 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