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偉
高宥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至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宥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至偉、高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至偉、高宥鈞及共犯 小陳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高宥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高宥鈞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高宥鈞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節情程度有別,參酌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用白色油漆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則前開物品所在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被告蔡至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宥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鈞於民國109年5月13日0時許,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薛款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噴漆、破壞財物(「小陳」所涉罪嫌,另分案偵辦),「小陳」並提供白色油漆1罐予高宥鈞使用。高宥鈞即與蔡至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40分許,由蔡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高宥鈞前往上址,再由高宥鈞持活動板手敲毀上址房屋門口之門鈴,並持「小陳」交付之白色油漆罐,噴灑該屋鐵門,致該鐵門失其美觀之附隨效用,足生損害於薛款,隨後蔡至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高宥鈞逃離現場。嗣經薛款發覺住處遭人破壞,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至偉、高宥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款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至偉、高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蔡至偉、高宥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