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80、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捌陸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鋁箔包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捌陸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鋁箔包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1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中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減刑為5月、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確定,迄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9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於97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後,其姐 劉謝麗勳 於97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巷○○號甲○○住處整理房間時,發現甲○○所有上開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0.0986公克)及鋁箔包吸食器1組,遂報警查扣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97年11月11日19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分別為:2N971006、2D971104號),及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此外,扣案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986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8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99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年內,仍於93年2月間某日起,迄93年5月2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中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減刑為5月、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確定,迄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86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時,經該中心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及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另扣案鋁箔包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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