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收受判決後,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0年7月1日(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屆滿後20日為100年7月
1日),上訴人均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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