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借款人於向當舖業者借款時,借款人可繼續使用汽車,對於當舖業者而言,較無保障,對典當人而言,既可使用車輛,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故當舖業者以「倉棧費」名義向借款人收取時,於借款人亦答應並無爭執之情形,此屬當事人契約約定之範疇,當事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尚難因此將倉棧費視為利息,亦無「巧立名目」或「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超收利息之行為。
(二)當舖業法第八條規定當舖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物之庫房,而保存質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因此,不論持當人是否將質當物交付當舖占有,當舖業者均需依法令設置倉儲庫房,故倉棧費性質上係業者提供典當車輛停放保管之場所設備費用之對價,並非利息,至於當舖業法就借款人借出質押之車輛時,當舖業者得否收取倉棧費,並未規定,此乃立法疏漏,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巧立名目,收取重利。
(三)借款人 鄭文銀 雖稱係週轉不靈急須用錢始至當舖借款,惟原審未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若謂鄭文銀係因急迫情形而向抗告人為第一次借款,其何以不顧利率之高低,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再度向抗告人借款?足證鄭文銀選擇向抗告人借款,應係經過計算、考慮而為,鄭文銀顯然並非處於急迫情狀,實無法遽認鄭文銀借款係處於急迫情形,故抗告人縱有貸與高利之舉,亦非重利行為。
(四)鄭文銀先後二次借款,均係於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時,除自願先繳付利息四千五百元,而取得九萬五千五百元外,鄭文銀實際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無支付任何利息,審酌鄭文銀對於其先後支付抗告人多少利息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可知,若果鄭文銀確有支付利息,實無對其究竟支付抗告人多少利息此一至為重要之事實,竟為如此前後不一之陳述,且若果鄭文銀確有支付七期利息,理應有繳納利息之憑證,何以竟未能提出任何一期之繳息憑證?足證鄭文銀所言不實。原確定判決誤認鄭文銀有支付抗告人利息,顯然錯誤,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
(五)鄭文銀偽造其妻 謝美惠 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偽造 陳政雄 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提出向抗告人行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提起公訴,顯見鄭文銀於借款之際即非出於善意,本即故意不予清償借款,另參諸鄭文銀更故意誣告抗告人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企圖迫使抗告人不再追討借款,顯見鄭文銀於向抗告人借款之初,本即有意賴帳不還,其非良善之人甚明,鄭文銀顯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
(六)檢察官論告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送達於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據以答辯,對於抗告人甚為不公。
(七)聲請人與鄭文銀已和解,足證抗告人無重利行為,原審法官不接受,對抗告人不公。
二、原裁定以:(一)聲請人所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二)聲請意旨固指原審法院未審酌倉棧費性質上係業者提供典當車輛停放保管之場所設備費用之對價,並非利息,至於當舖業法就借款人鄭文銀借出質押之車輛時,當舖業者得否收取倉棧費乃立法疏漏,並非重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二(二)詳述此種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而審酌甚明。(三)聲請意旨另指鄭文銀雖稱係週轉不靈急須用錢始至當舖借錢,惟原審未查證是否屬實,且連借二次,應非處於急迫情狀。另鄭文銀誣告聲請人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顯非良善之人,亦足證借款時非處於急迫情狀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二(四)詳述鄭文銀如非需錢孔急,當無甘冒偽造其妻名義簽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刑責風險、以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借貸等情,確有陷於急迫情形而審酌甚明。(四)聲請意旨另指鄭文銀確有支付利息,應有繳納利息憑證,但未提出,聲請人並未收取重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二
(三)詳述聲請人二次借款均以自本金預扣方式巧取利息等情,確有收取重利情事而審酌甚明。(五)至聲請意旨另謂原審檢察官論告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人無從據以答辯,或事後和解云云,前者屬檢察官依法論告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後者屬行為後犯後態度,要於行為時是否該當重利罪責無涉,更無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情形。從而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抗告人有重利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難以認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認抗告人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即一審)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抗告人上訴後,仍經同院合議庭(即二審)之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查核無誤。抗告人雖以上開合議庭(即二審)之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從而聲請人就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