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害人 江德榮 之姐夫,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起,受僱於江德榮,在其所經營之基隆巿中山一路二四一巷一號一樓「勁誠商行」,擔任業務開發、送貨及收取貨款工作。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利用為勁誠商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日常生活家用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節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復有明定,且上開規定於侵占罪章亦準用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係本件被害人江德榮之姐夫,二人間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有被害人江德榮及被告之配偶 江秀華 告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罪,依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二親等內之姻親間犯業務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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