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年間無故離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回家辦理後竟又無故離家,迄今未返而不知去向。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述明確。查證人既係兩造之女,其所為證言自無偏頗原、被告任何一造之虞,應屬可信。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上述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十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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