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軍(原名彭建軍)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軍明知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 彭康明 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青山一街14號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迄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為警尋獲,並在該車右前座椅及左前內側車門把手上發現殘留血跡,經採集該2處血跡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結果與林建軍DN
A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車主)彭康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共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4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車輛現場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建軍對於上開車輛內血跡為其所遺留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上有我的血跡,係因當時在路上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把我攔下來,我被打到流鼻血,所以打電話叫我朋友「談寶」過來,「談寶」就開這台車過來,我有到車上拿衛生紙擦血,後來「談寶」跟對方講一講就沒事了,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也沒有駕駛過該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彭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發現遭竊,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彭康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7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尋獲車輛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而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經員警在該車右前座椅及左前內側車門把手上發現殘留血跡,經送驗後該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駕駛或使用上開車輛之行為,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彭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後為警尋獲,及被告曾進入該車內,在車上遺留血跡等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該車之行為;況本件亦未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到被告曾駕駛該車而遺留之指紋或血跡等證據,是被告是否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殆非無疑。
(三)至公訴意旨固執卷附該車現場照片車內2包衛生紙均在右前座位上(起訴書誤載為「左前座位」【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主張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理應開啟右前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取用,惟本件並未在該車右前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把手處採得被告血跡反應,且兩外側車門把手亦未採得被告血跡,故被告所辯上車係為取用衛生紙等語,顯不合理;況如僅係上車取用衛生紙,其何需拉啟左前駕駛座內側把手,被告顯係駕駛該車下車時,始開啟該處把手而殘留血跡云云。惟查,被害人彭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尋獲時車內2包衛生紙係置於該車右前座位上,固有該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惟參諸本件並未在該車內方向盤上採獲到被告指紋或血跡乙節,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自應會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血跡,始合常理,而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逕以該車為警尋獲時2包衛生紙置放之位置,認被告所辯不足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上開車輛內左前內側車門把手有被告遺留之血跡,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惟查,該車內左前內側車門把手有被告遺留之血跡,固可認定被告確曾進入該車,惟進入該車原因甚多,如被告所辯其短暫進入車內擦拭血跡,下車開啟車門時,將血跡遺留在左前內側車門把手等語,亦有可能,尚難謂被告曾進入該車,遽認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而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彭康明所有上開車輛車內左前內側車門把手固有被告遺留之血跡,固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入該車內之事實,惟尚乏被告知悉該車為失竊車輛,進而收受並駕駛該車之積極證據,尚難認本件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係因發生車禍,撥打電話呼叫友人「談寶」前來後,為上車拿取衛生紙擦拭傷口所留下,伊上駕駛座後發現衛生紙在副駕駛座,又下車繞到副駕駛座拿取衛生紙云云。惟查,被告之血跡係在失竊車輛駕駛左側車門把手處採得,而依該車現場照片,車內2包衛生紙均置放在右前座位上,由車外即可查悉,被告捨此不為,已非無疑;而被告進入車輛駕駛座找尋衛生紙,亦無關閉車門之必要,且在副駕駛座之衛生紙係在伸手可得距離內,何需關閉車門後再將之開啟,繞出車外進入副駕駛座拿取衛生紙?此外,參以該車正副駕駛座外側車門把手均無血跡反應乙節,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應係在使用車輛時,受傷流血,而自正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為掩蓋其收受使用本件車輛犯行,所為之矯飾之詞。另被告雖辯稱:車輛係其聯絡「談寶」後由「談寶」駛來,惟參諸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交代「談寶」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調查,僅執被告係短暫使用車輛為由,判決其無罪,原判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刑法收受贓物罪所謂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本件被害人彭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尋獲時並未在該車內方向盤上採獲到被告指紋或血跡乙節,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自應會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血跡,始合常理,而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逕以該車為警尋獲時2包衛生紙置放之位置,認被告所辯不足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上開車輛內左前內側車門把手固有被告遺留之血跡,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進入該車,但進入該車原因甚多,如被告所辯其短暫進入車內擦拭血跡,下車開啟車門時,將血跡遺留在左前內側車門把手等語,亦有可能,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或駕駛過該車,尚難僅執被告曾進入該車,遽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執上開車輛內左前內側車門把手有被告遺留之血跡,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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