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聲請人 林正義 即申隆玻璃工程行相對人 侯清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清栩簽發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經分別改寫,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亦經改寫,改寫處均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為準。又前揭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經本院先後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本票之提示年月日及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分別於105年5月25日、105年7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聲請人就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本票金額、利息部分之聲請,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3年12月19日│22,000元│103年12月22日│CH0000000││├──┼───────┼───────┼───────┼──────┼───┤│002│103年12月19日│25,000元│104年5月10日│CH0000000││├──┼───────┼───────┼───────┼──────┼───┤│003│103年12月19日│25,000元│視同未記載│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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