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賴暐升 被告 方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委任 林君鴻 律師起訴,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原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係提出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林君鴻律師,並提出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8日之委任狀,由林君鴻律師代為撰狀起訴,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前揭委任狀顯非原告於我國境內蓋章委任,不生委任之效力,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原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