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與古○賢、古○德(同案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更正為「甲○○竟夥同少年古○賢、古○德(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95、504號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2226、222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暨所附宣示筆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日1時許」;第8行「要找你麻煩」,補充為「等等會在好樂迪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跟你談判,如果不來就會找更多人來找你麻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少年古○賢、古○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與少年古○賢、古○德共同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夥同少年古○賢、古○德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何宗祐 原為樹林國中之同學,甲○○因細故對何宗祐不滿,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與古○賢、古○德(同案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甲○○並進入何宗祐與友人 陳怡茹 所在之201包廂內,對何宗祐恫稱:應返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借款,若不處理借款,要把你押走,要找你麻煩等語,致使何宗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祐、證人陳怡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古○賢、古○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伊前女友跟伊講說告訴人曾經偷走她的錢,要伊把錢拿回來,所以伊才會去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還錢,伊現已跟女友分手,無法聯繫上前女友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責,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雖指稱:伊沒有欠被告錢,伊也沒有跟被告的女友見面,更沒有拿走被告女友的錢等語,然有關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是否有債務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認定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因此協助追討欠款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無由將被告繩以恐嚇取財罪責。另被告涉犯強制罪一節,質之告訴人何宗祐自承:被告當時就是講話很不客氣,被告只是說要把伊押走,要找伊麻煩,但是被告當下並沒有對伊做什麼等語,是被告並未有何具體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此部分自難構成強制罪責,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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