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烈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烈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黃柏誠 』姓名」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黃柏誠』署名」。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6號、105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㈥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柏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內關於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事實,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10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給予表示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竟冒用其胞弟「黃柏誠」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偽造「黃柏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之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黃柏誠」署名1式2枚│││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未扣案)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見109年度偵字第││││29154號卷第4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被告黃烈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烈煌(所涉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黃烈煌竟向員警謊稱其為胞弟「黃柏誠」,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柏誠」姓名。嗣警方查得上開汽車為他人報案表示遭侵占之車輛,遂將黃烈煌帶回派出所調查,始發現黃烈煌冒用「黃柏誠」身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烈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誠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之「黃柏誠」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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