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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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上訴人 朱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鈞院91年度票字第171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新北地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4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輾轉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於103年4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執行中,然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461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 陳奇正 於89年12月26日邀被上訴人、訴外人 劉子綾 、 施能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購車並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150萬元,分48期清償,該筆債務迄今尚有35萬98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經鈞院91年度票字第1713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而經新北地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46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已合法移轉。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乙事,被上訴人旋即來電向上訴人表示欲償還積欠款項,稱僅因能力有限如金額過多則無法處理,被上訴人主動電話通知上訴人緩期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承認債務,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債務責任等語為抗辯。
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惟觀諸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第1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
四、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22461號債權憑證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事件受理,有該執行卷宗影本可參,執行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被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庭起訴,原審法院未查,而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461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實體判決顯係違誤,兩造雖均未對此提出指摘,但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爰依法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2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