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慶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藍東淵 告訴被告嚴慶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該和解內容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嚴慶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慶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興隆燒臘店購買便當時,與老闆娘 吳秀菊 因結帳金額發生口角爭執,吳秀菊之子藍東淵見狀上前勸阻,嚴慶州與藍東淵進而發生拉扯,嚴慶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東淵,致藍東淵受有左眼球、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嚴慶州涉有公然侮辱、藍東淵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藍東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慶州於警詢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供述。│未獲,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突然遭告訴││││人藍東淵勒住脖子,並將伊過肩││││摔到桌子之玻璃上,該桌上之玻││││璃立即破碎,伊沒有還手毆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吳秀菊於警詢之│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之│││證述。│事實。│├──┼─────────┼──────────────┤│4│證人即大興隆燒臘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互推、│││店員 林碧珠 於警詢之│拉扯之事實。│││證述。││├──┼─────────┼──────────────┤│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6│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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