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楊天生
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義霖 自訴人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茂崧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吳忠德 律師被告 柏恩斯 (TerryJBurns)
霍禮安 (JosephF.Fogliano) 羅南德 (JohnW.Noland)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柏恩斯等人。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柏恩斯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三、經查,依自訴狀及所附證物所載,本件被告柏恩斯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自訴人楊天生等人最後交付財物之日即81年12月3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柏恩斯等人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柏恩斯等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0年5月30日由自訴人楊天生等人提起自訴,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因被告柏恩斯等人逃匿,本院於94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提起自訴至通緝發布日,共計4年4月15日,此期間下稱為
〈三〉),業經調取本院90年度自字第847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被告柏恩斯等人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0月18日(此時點下稱為〈四〉)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柏恩斯等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